法院审理查明,被告人何某系屏山县某砂石经营站负责人。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禁采期期间,被告人何某同殷某(已故)利用工程采砂船在屏山县书楼镇河段内小地名“大沙坝”、“沙湾子”等地方进行非法采砂作业,采集砂石总量为24万余吨,价值399.488万。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禁采期期间,被告人何某利用工程采砂船在屏山县书楼镇河段内小地名“大沙坝”、“沙湾子”等地方进行非法采砂作业,共采集砂石总量为40余万吨,价值699.308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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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发后,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;被告人何某退缴违法所得150万元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何某在经营屏山县某砂石经营站期间,利用签订的相关合作合同,在禁采期采砂64万吨,价值1098.796万,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,构成非法采矿罪。依据被告人何某自首及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作出上述判决。